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的《社会保险法》对经办机构的性质、职责、主要任务、保障条件及相应的法律责任都给予了比较清晰的阐述和界定,为加强全国经办系统建设、更好履行服务民生、保障民生的重要职责提供了新机遇,注入了新动力。
事业发展呼唤法律定位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伴随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建设和发展应运而生,并不断发展壮大的。为适应部分地区开展退休人员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点的要求,1986年,国务院颁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明确:“劳动合同制退休工人退休养老工作,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管理。”这是国务院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最早的描述。
此后颁布的《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初步明确了社保经办机构的性质、职能和经费来源。决定明确:“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是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保险的具体业务,并受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的委托,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以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费”。
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通过立法形式明确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主体的地位和职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回顾经办机构走过的近30年历程,虽然《劳动法》及国务院有关法规对经办机构的性质、职能、主要任务等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总的看这些规定相对比较零散,法律层次不高,有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发展形势的需要,亟待有新的法律法规加以补充修订和完善。
社保法“给力”社保经办
相对以往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中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而言,《社会保险法》比较系统地明确了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任务和法律定位,赋予经办机构新工作手段和条件,也对经办机构履行职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明确了违法责任。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明确了机构设立条件。《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相对以往的规定,有两点突破:一是规定统筹地区内经办机构可以实行垂直管理的体制,以便更好地保障政令畅通,标准一致和服务高效;二是重视基层公共服务网点建设,提高公共服务的可及性,让百姓更加方便快捷地分享社会保险的公共服务。
二、明确了主要职责。社会保险法进一步系统地规定了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这些服务主要包括: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待遇支付、档案管理、咨询服务等。如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又如第七十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二)管理社会保险事务。管理社会保险主要包括: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确定用人单位工伤缴费费率、与定点服务机构签订协议等。如第五十八条规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缴纳的数额。又如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费率。(三)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主要体现在:一是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目前有半数左右的省份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因此法律中有关征缴机构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二是编制基金预决算草案。《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而《国务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规定: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政府审批。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税务机关编制。三是负责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公布或提供相关信息。如《社会保险法》第七十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四)执行社会保险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强制征收社会保险费、向第三人追偿垫支的社会保险基金等。如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同时《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都规定,用人单位和第三人不偿还垫付的基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追偿。
三、明确了工作要求。《社会保险法》对经办机构加强风险管理和保密等工作提出了新的明确要求。如第七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又如第八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四、明确了工作手段和保障条件。一是明确有关机构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情况。《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二是赋予了经办机构强制征收的手段。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做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三是要求保障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五、进一步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社会保险法》首次对经办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不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擅自修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情况都明确了相应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这些规定有利于维护参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基金的安全与完整,遏制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发生。
总之,《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为推动社会经办事业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也注入了新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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