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有诸多保障民生的亮点,其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5个险种分章作出具体规定,确立了广覆盖、可转移、可衔接的社会保险制度,规范和明确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规定了多渠道筹资、城乡统筹、规范管理服务、强化基金监督等内容,有利于逐步提高社会保险待遇水平,为有效维护劳动者和公民的社会保险权益,使他们更好地分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提供了进一步的法制保障。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社保法保障民生的热点问题进行详细分析:
一、确立了养老保险关系和医疗关系转移接续制度
目前,由于不同统筹地区之间在制度、管理等方面的差异,导致流动劳动力、异地退休人员在社会保险关系续转方面困难重重,阻碍了劳动力自由流动和社会经济发展,造成了参保人员享受保险待遇的不便。尤其是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地区的续接不畅和医疗费异地报销难问题的存在,导致劳动者参保积极性不高,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大量农民工退保现象。针对社保在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领域续转难问题,社保法做出了积极的回应。
在养老保险方面,社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是对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顺畅转移接续方面的合理吸收,对于解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地区续接不畅问题具有积极作用。
而在医疗保险方面,针对异地报销医疗费难,影响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问题,社保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这一规定明确了有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通过异地协作机制来保障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对于解决长期以来异地就医报销难问题无疑具有进步作用。
二、确立了“广覆盖”的社会保险制度
城乡社会保险二元结构问题长期存在,农民工、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险问题,往往成为热议焦点。社会保险法的一大亮点正是致力于解决二元结构,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其一,社会保险法把城乡各类用人单位和居民都纳入到社会保险的适用范围里面来。
其二,把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正式纳入法律框架,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调整范围,并且还预留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合并实施的一个发展空间。
其三,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也纳入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调整范围,授权国务院规定管理办法。
其四,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专门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和其他职工一样,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问题。
由此可以看出,社会保险不仅覆盖城市,也覆盖农村,不仅管职工,也管居民,是一个城乡统筹的全面覆盖的法律。
三、“放宽”了养老保险累积缴费要求
我国以往养老保险制度规定退休前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解除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以往的养老保险政策而言对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规定了两条选择路径:一是可以交费至满15年,然后按月领养老金;二是可以转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有关养老保险待遇。多项的选择途径,有力保障了老百姓的权益。
四、“灵活处理”了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此处所谓“灵活处理”系指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医疗服务提供能力和医疗消费水平等差距都很大,国务院只对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等作了原则规定,具体待遇给付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确定,考虑到这个实际,《社会保险法》没有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作更为具体的规定;另一方面,由于只有缴费满法定年限的参保人方能在退休之后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对于那些因故未缴满相关年限的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法》参考类似于第十六条的立法技术,给予有关人员以“超龄续保”的机会,以保障其在年老患病时能够有效享受相关待遇。
五、提升了社会保险的统筹层次
现行社保制度存在统筹层次过低问题,造成社保征缴、管理、使用存在较大的地域差异。我国目前社保统筹分级是省级统筹和市县级统筹并行。市县级是低层次统筹,会制约社保制度的社会共济效应、产生地方政府越权支配(例如上海社保案)、限制劳动力合理流动等诸多弊端,针对这一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也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全国统筹的具体时间,但其将社保统筹层次提升到省级统筹,并力图在例如养老保险领域实现全国统筹,对于去除社保空间上的地域差异无疑具有进步意义。
六、提高了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过去失业人员得病只能得到很少的医疗补助,通常只有几十块钱,而且还需要通过申请才能获取。《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这一规定将原来需要通过申请才能获取的补助费用转变为现在的直接以医疗保险的形式进行支付,提高了失业人员的医保待遇,有利于其早日得到有效治疗,早日重返工作岗位。
七、确立了社保基金安全性保障机制
我国的社保基金主要来源部分采用的是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既有现收现付制的优点即社会共济优势,又引入个人账户,体现个人责任。随着社会统筹部分的积累和个人账户的做实,社保基金数额巨大。一些地方出现过骗养老金、骗医保费的现象,在行政处罚时,却只能要求退回诈骗资金。社会保险法在立法过程中,各方面都高度重视社保基金安全的问题。在最终出台的社会保险法中,专门单列一章,即第十章,就此做出详尽的规定,主要从加强外部监督、保障投资运营的安全性、加强法律责任这三方面构建了一个安全的社会保险保障机制。
在对社保基金安全性的监督方面,目前体制存在的最大弊端,是社保基金由归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际上集行政监管与投资运营于一身,自管自监,缺乏外部监督。因此社保法第八十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统筹地区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来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而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这个监督委员会汇报情况。
对于保值增值的安全性问题,社保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法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经费、管理经费,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对于如何增值,社保法仅高度概括为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没有明确具体的指导规则。
在法律责任方面,对于骗保行为,社保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于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行为,社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从法律责任方面保障了社保基金的安全性。
《社会保险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是一部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对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更好驱地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希望这部法律实施后能够发挥制度应有的效应,更好地保障民生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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