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1月2日20时43分左右,蒋宽驾驶重型货车沿S341公路行至溧水东庐高塘段时,撞到逗留在路中间的行人钱康。钱康倒在地上,蒋宽却驾驶车辆离开现场。随后,倒在路上的钱康又被丁庚驾驶小型越野客车碾轧,导致钱康死亡。
1月13日,蒋宽被交管部门查获。交管部门认定,蒋宽驾车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做到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应负主要责任。而丁庚驾车时疏于观察,应负次要责任。钱康没有责任。蒋宽驾驶的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钱康家人多次找到蒋宽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对方以蒋宽是肇事逃逸为由,拒绝理赔,家属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法庭上,保险公司表示,蒋宽驾驶重型货车离开了现场,后来才被查获,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对原告诉求的损失部分不负赔偿责任,只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作赔偿。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而在这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蒋宽在明知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驾车逃离现场。交警也未认定蒋宽是交通肇事逃逸。
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41973.15元。对于这一判决结果,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保险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蒋宽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蒋宽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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