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3日,乳山市人民法院对一起在投保时因故意隐瞒病情而造成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宣判,市民孙某被法院判决驳回了向保险公司索赔4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2010年1月,市民孙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以儿子为被保险人,自己为保险受益人和红利领取人的分红型平安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中写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如有故意隐瞒、因过失遗漏或不实的说明,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将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投保单健康告知一栏中,孙某填写了其子并无神经系统及精神疾病等内容。
2013年2月,被保险人因病去世。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常年患有精神疾病,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孙某在签字同意解除保险合同并全额领取了8000元保险费后,又以其子投保前已经将精神疾病治愈为由,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通过审理法院认定,孙某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病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与孙某签订的解除保险合同的协议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双方保险责任终止。根据孙某之子的住院病历及双方在上述协议中对被保险人病情的认可,孙某主张其子投保前精神疾病已经治愈证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其要求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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