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27日,原告就其名下的汽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交付保险费8503.22元。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8日0时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新车购置价为38万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8万元。
被告当日签发了保险单,后于2014年1月16日签发了批单,由于录单有误,更正了被保险人的名称,称“自2014年1月17日0时起商业保险单与强制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名字变更,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014年1月8日5时23分,该车发生火灾,原告立即报案。县消防中队接警到达现场后,将该车火灾补灭。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却不予理赔。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车辆损失15400元。
另查明,3月19日,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作出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书,认定该车的车辆损失为15400元。
说 法
法院认为,原告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提出汽车是自燃,而汽车自燃不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不负责赔偿。对于该免责条款,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且被告未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向原告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第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虽然辩称已采取书面及口头形式向原告告知保险责任范围,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主张的免责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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