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车主在通过拖拉机驾驶人全部科目考试后的第3天(核发驾驶证之前),因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受害人提出65万余元的赔偿请求。保险公司能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作为抗辩理由吗?
2013年5月27日下午,赵某驾驶变型拖拉机从温岭泽国驶往路桥区峰江方向,途经峰江街道黄施洋村部前路段时,与在路边骑行的程某发生刮擦,造成程某受伤及自行车局部损坏。后经路桥交警大队认定,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9月23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所受伤害构成六级伤残,左下肢截肢,需要安装假肢。
事故发生后,赵某已尽力赔偿程某医疗费3万余元,并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同年年底,赵某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2014年3月,程某将赵某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的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65万余元。
两保险公司认为,赵某案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具有驾驶资格,属于法定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赵某于2013年5月24日通过了拖拉机驾驶人全部科目考试,报考机型g,考试成绩合格;初次领证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准驾机型g;实际核发日期为2013年6月3日。而发生事故的时间是5月27日。
在权衡是否应按无证驾驶确定车主责任时,法官从三方面进行了考虑:
从法理角度看,驾驶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应以驾驶人员有无驾驶相应车辆的技能、驾驶能力有无减损及有无增加承保车辆的危险性等综合判断,而不能僵硬地以有无实际持证为依据进行评价。被告赵某发生事故时,已经通过了驾驶该型车辆所有科目的考试,说明其已具备相应的技能和资格,是否实际核发驾驶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能力的增减,亦未增加承保车辆的危险性。另根据我国《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22条:“初次申请拖拉机驾驶证的申请人全部考试科目合格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拖拉机驾驶证”,按此规定,相关农机监理机构本应在赵某通过考试后2日内,即2013年5月26日前核发驾驶证,不能因相关部门未按时核发,而认定被告不具备驾驶资格。
从情理角度来说,被告赵某家境十分困难,事故后,已竭力对原告进行赔偿,并因此次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得到应有的惩罚。如果对被告简单地以无证驾驶论责,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话,赵某根本无力承担高额赔偿,原告也会因得不到赔偿而陷入病痛的折磨,这对原、被告都是悲哀的结局,显然不是案件双方所期待的,更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从判决的社会效果角度论,目前全国多地已实施考试合格现场领证制度,不仅便民,更促进行政部门提高办事效率。如果仅因为被告所在地未实施该政策,相关部门未及时发证而认定被告无证的话,这对本案当事人是显失公平的。
最终,法官确认了赵某具备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理由。确定原告合理损失为58万余元后,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100元,大众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0万元,仍有不足部分13万余元由赵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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