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在临沭县某铸造厂上班。2013年8月12日,李某在进行铸铁熔化操作过程中,因疏忽不小心将手背严重烧伤。李某要求该厂支付工伤待遇,但该厂认为,工厂有规章制度,因个人操作不当致伤的责任自负。李某不服,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社会保险法》第37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李某手背是因疏忽被烧伤,不影响此次事故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所以,李某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刘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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