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张某醉酒后驾驶长城轿车沿某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某地板砖厂北侧路段时,逆行与相对行驶的朱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死亡,轿车乘车人刘某受伤,张某及其车上乘车人杨某、甄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刘某、杨某、甄某无责任。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朱某、邓某对驾驶员张某、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保定公司)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各被告共计赔偿985281.05元。
经查,事故车辆在某财险保定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保险抗辩
某财险保定公司辩称:因本案被告张某是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答辩人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肇事司机行使追偿的权利。超出交强险部分,对于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因肇事车司机醉酒驾驶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部分损失只能由侵权人自己承担,且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对该条款已经尽了提示义务,依据《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该条款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依法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被告人某财险保定公司依法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2万元。因被告人系醉酒驾驶,依保险合同约定,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
裁判解析
笔者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接到这个案子后,第一时间与公司理赔中心法律岗沟通,让他们准备该案所涉保险的投保单及投保义务告知书等相关证据,为免责条款有效作举证准备;同时跟主审法官沟通,陈述我们的代理意见:由于醉酒,交强险只在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保留追偿权;对于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代理人与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多次沟通,阐述我方观点,最终法院接受了代理人的意见。
本案中笔者作为保险公司代理人主要从被告醉酒驾驶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两个角度进行了分析:
一、本案中被告张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只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且享有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醉酒驾驶行为是持否定态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仅仅是垫付义务,同时赋予了保险公司垫付后的追偿权。
二、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醉酒驾驶也属于免责范围,依据保险合同,保险人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4条第5款之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已尽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依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其次,本案中驾驶人张某不仅仅是饮酒,而是醉酒驾驶,主观过错更大,事故发生前,使保险车辆处于一种高度危险状态,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类条款应该属于保证条款的调整范畴,即保证保险标的物处于基本的安全驶行状态,是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确定的基本条款,不应纳入免责条款的范围加以调整,也不应适用法律对于免责条款的解释规则。交强险尚且将该种行为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行为并列在一起持否定态度,保险公司仅负垫付义务,而不是赔付义务,对于商业三者险,更不应以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否则,就是对这种严重违法行为的变相支持,极易诱发道德风险;同时对于广大遵规守矩的客户来说,才是更大的不公平。
裁判要旨
判断被保险人是否适用免责条款,关键是看保险人是否尽了提示说明义务。如果被保险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即犯罪行为,免责条款当然要适用于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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