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的车停在路边,被李某金的电动自行车撞出3.5万元损失,而李某金无赔偿能力,幸好王先生之前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但没想到的是,保险公司作出不予理赔的决定,理由是不承担责任就不应承担赔偿。近日,涪城区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理赔款3.5万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没有上诉。目前判决已经生效。
案件回放:车停路边被电动自行车撞坏
2013年5月7日,老家在盐亭县玉龙镇,现住绵阳城区的王先生给自己的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车身险为足额投保不计免赔,承保险别中包含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84.23万元,约定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
2013年6月12日下午,王先生将车停在玉龙镇路边。下午2点左右,当地村民李某金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该路段时,因制动失灵和操作失误,与王先生的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先生无责。
事故发生后,王先生的车定损为3.5万元,但李某金没有赔偿能力。
理赔遭拒:无责车主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法律规定,王先生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王先生理赔被拒绝。保险公司以王先生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就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由,拒不赔偿。
只因自己在事故中无责,保险公司就可以拒赔?王先生认为保险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便于去年8月向涪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3.5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15条的约定,王先生既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就没有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内容只是针对财产保险案件,不是针对交通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原告损失
涪城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条款第15条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有责任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负部分责任时保险人承担部分保险责任,该条款与责任保险相混同,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规避了保险人的责任,与保险法的精神相悖,应属无效。被告据此主张其不负保险责任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参保时购买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判决被告全额赔付原告3.5万元车辆维修费。
法官说法:规避保险人责任,与保险法精神相悖
主审此案的涪城区法院法官叶颖解析本案认为,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车辆损失保险责任。
本案中,被告制定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15条规定与责任保险相混同,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规避了保险人的责任,与保险法的精神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据此主张其不负保险责任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同时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2月23日下发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车辆商业险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中“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予以支持。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印证了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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