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务员伪造签名将客户账户内6.8万元转走,保险公司却认为其在客户支取保金时尽到了审核义务,不应承担责任。1月4日记者获悉,城关区法院近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给付李某保险金6.8万元,偿付保险金利息4760元。
2004年9月22日,李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两份,至2010年间,李某共缴纳保费11万元。2010年7月,保险公司通知李某,其公司业务员荆某有诈骗保费情况,经李某查询发现有6.8万元保费不翼而飞。后经办案机关查实,荆某伪造李某的签名将这笔保险金支取后据为己有并已挥霍一空。2011年12月5日,城关区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荆某有期徒刑4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公司则辩称,在上述支取保险金时保险公司每次都审核了李某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李某实名银行账户,故其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不应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再者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应当依法驳回李某的诉求请求。
城关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荆某利用任保险公司业务员之便,伪造李某签名、授权委托书及投资账户变更申请书等分8次从保险公司处支取李某保险金共计6.8万元的行为,是属于犯罪嫌疑人荆某的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审理中,双方均举出了城关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对荆某的犯罪性质及犯罪事实予以认定,故荆某在利用其职务之便,伪造李某签名等支取其保金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基于此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李某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李某诉其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于法无据,其已尽审核义务的辩由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法院均不采信。故做出上述判决。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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