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车厢中乘坐人员坠亡,保险公司应否担责?日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一起案件给出了答案。
2012年10月,张某某驾驶跃进牌轻型货车行驶至张家口市站前街大修厂东侧路段时,乘坐在货车后车厢的张某在挪动位置时,不慎坠车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后逮捕。
在一审中,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作为附带民事原告人分别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所属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法庭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在张家口市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所发生的损失共计17万多元,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11万元。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被告人张家口市某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11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理由是被害人张某原乘坐在该肇事车辆的后车厢内,系肇事车辆的本车人员,非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的人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被害人得到切实有效的法律救济,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责任险,可以在最大限度上为交通事故被害人提供基本的经济保障。法律赋予交强险更多的社会功能和责任,在赔偿范围方面应作较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终,法院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理赔案例分析】点评:本案是一起因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而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本案的焦点在于判断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张某是本车上的人员还是第三者(即车下人员)。该案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判断的法律标准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与车辆的相对位置关系来确定,而不能以事故发生前的位置关系来确定。张某在后车厢挪动位置时掉下车厢至事故发生,尽管时间很短,但此时张某确实已不是本车上的人员,而已成为第三者,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第三者认定的规定。同时,案件侦查过程中排除了受害人故意行为的因素,且没有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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