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丁某经法院判决确定了对事故对方A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但判决生效后,丁某既不向A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也不请求保险人向A公司理赔。无奈之下,A公司又将丁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丁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24日,此案经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公布,法院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其经济损失7万余元。
2010年8月6日凌晨,司机刘某驾驶A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1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新沂段时,与前方同向朱某驾驶的丁某所有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A公司车辆驶入右侧高速公路护沟中翻车,刘某受伤,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车辆、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仅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但并没有对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事发后,刘某以及死者张某的相关赔偿问题均另案处理。
2011年9月底,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丁某及其车辆投保的B保险公司对A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后,法院经开庭审理确认A公司的损失共计15万余元,法院认为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且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确定事故责任大小,遂判决A公司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丁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万余元。
据了解,丁某为其所有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B保险公司处也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
判决生效后,丁某既不向A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也不请求保险人向A公司理赔。A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后,无奈之下再次提起诉讼,直接将B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B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丁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7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A公司的经济损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丁某应赔付A公司经济损失共计7万余元,但丁某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因此,A公司依据法律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B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综上,结合具体案情,法院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文中人物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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