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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意外死亡 三大理由判保险公司理赔

 字体时间:2013-12-19来源:长江商报 中国社保网编辑:社保网-夏宇
【导读】:刘某是新洲人,去年5月,她在某寿险新洲支公司购买一份人寿保险,保险期30年,保险额15万元,约定一年内非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付保险金15万元。

【保险案例】刘某是新洲人,去年5月,她在某寿险新洲支公司购买一份人寿保险,保险期30年,保险额15万元,约定一年内非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付保险金15万元。今年3月,刘某不慎失足坠入举水河溺亡,警方调查结论为意外死亡。

事后,刘某丈夫张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今天7月,他向新洲法院起诉。

某寿险新洲支公司拒赔理由有三:刘某系智力三级残疾人,从小患有严重智障及癫痫病,无劳动能力,不具有订立保险合同主体资格,故保险合同无效;刘某投保时隐瞒了患有严重智障及精神疾病,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刘某进行了提示说明,刘某已经阅读了解保险条款。

此外,张某系精神病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据了解,刘某还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及其另一寿险公司各投保一份人身保险。这两家公司也因样理由拒赔。

三大理由判保险公司理赔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认为刘某存在三级智障,但又称刘某已经阅读并了解保险条款、产品说明和投保提示书等内容,由此可认为保险公司应知刘某在投保时无语言障碍,能表示真实意思,而三级智障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认为有解除合同的事由,应在知道该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张某申请理赔前,保险公司未提出解除合同。故认定保险合同有效。

刘某投保时是否隐瞒病情?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预制填充式格式文书,投保人是被动的,事后不可能了解相关内容。按相关规定,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此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已经询问、提示义务,无有效证据证实。

对于张某患有精神病问题,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张某在诉讼阶段仍患有精神病。

昨日,法院判决,某寿险公司新洲支公司给付张某15万元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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