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购买人身保险四年后自杀身亡,妻子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按照非意外身故给付保险金,妻子不服,起诉至达州市开江县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意外身故给付保险金。在保险合同生效四年后,被保险人自杀身亡,是“意外”还是“非意外”?
经庭审查明,被保险人陈某在2009年7月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人身保险,并一次性缴纳了5年的保险费。2013年6月28日晚,被保险人陈某在其务工居住地跳楼自杀。事故发生后,陈某的妻子康某及儿子陈某某向保险公司报告了相关情况,同时申请保险理赔事项,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陈某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4年后自杀,系其主观的、本意的、非意外伤害导致身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康某及陈某某给付非意外身故保险金。而康某则坚持认为自己的丈夫在保险合同生效4年后自杀,是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双方各执己见,无法形成一致意见。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就意外伤害有明确的约定“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案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身故……”陈某的自杀系其主观的、非外来的、本意的选择,不属于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事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康某、陈某某给付非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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