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某单位办公室主任韦志宏,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私自驾驶公车搭载好友外出,在行驶途中,因操作失误,造成自己身亡,好友一死一伤,公路路产损失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近日,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韦志宏的亲属韦金殊、韦行伍在继承韦志宏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85560.48元。
【保险案例】2011年10月23日10时许,韦志宏驾驶河池市某办的桂MB061C号轿车搭载苏东红、温萍艳二人由柳州城区往河池市金城江区方向行驶。12时50分行至国道323线1204KM+700M时,因韦志宏驾车操作失误,导致车辆驶上道路中心绿化带后碰撞水渠防护墩跌入对向车道内,造成韦志宏当场死亡,苏东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温萍艳受重伤,公路路产损失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韦志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3万元。苏东红家属认为,韦志宏违反公车使用管理规定,利用职权公车私用,搭乘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河池市某办是车辆所有人,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苏东红的家属将肇事车辆单位、韦志宏的亲属告上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河池市某办、韦志宏的亲属韦金殊、韦行伍共同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31950.60元。
河池市某办辩称,韦志宏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利用职权公车私用,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应由使用者个人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韦志宏作为被告河池市某办的时任主任,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使用单位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韦志宏使用某办车辆属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对该行为所形成的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韦志宏违反相关公务用车管理制度和纪律,擅自“公车私用”,作为公务车辆的管理单位存在公务用车管理不严的情形,对内应根据相关制度和规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行政责任;对外其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应根据相应的民事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根据法庭调查的证据和事实,被告河池市某办作为桂MB061C号轿车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就本次车辆的使用并不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河池市某办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苏东红免费搭乘韦志宏车辆是一种无偿服务行为的好意搭乘,搭乘人要求承运人承担像一般交通事故中的完全赔偿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受害人苏东红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综合案件情况,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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