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车主陈灿为价值260万元的玛莎拉蒂轿车缴了7.4万元保险费,一次车祸后产生了38万元的维修费,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理由是该车的临时号牌已过期,属于保险免责范畴,双方因此闹上法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做出终审判决,保险公司最终被判赔偿维修费。
2011年12月19日,陈灿花260万元购买了一辆玛莎拉蒂总裁S系列轿车,并于当天委托4S店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等多个险种,保费为7.4万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不过,陈灿当时并没有在保险单上签字确认,这份保险单是2012年7月才在4S店拿到的。
2012年3月6日,陈灿驾驶这辆悬挂临时号牌为渝A45679(临)的新车,在北部新区一路段与一辆出租车发生擦挂。北部新区交巡警支队认定陈灿负全部责任。同时认定新车悬挂的临时号牌渝A45679(临)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期。
车辆维修好后产生了高达38万元的维修费,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理由是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012年7月,陈灿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要求支付保险赔款38万元。
法庭上陈灿诉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擅自扩大免责范围,没有尽到以合理方式特别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相应免责条款不能发生效力。他的新车临时号牌虽然过期,但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不能据此得出没有临时号牌的结论。
另外,陈灿是在出事后的2012年7月,才从4S店拿到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保险单上并没有他或代理人签字及具体签收时间。陈灿为此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笔迹的真实性。
保险公司没有同意进行笔迹司法鉴定,而且拒绝向法院提供《投保单》原件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保险公司辩称,车祸发生时,陈灿挂的是过期临时号牌,应认定为没有临时号牌,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可以拒赔。另外,提供给陈灿的保险单告知栏已经写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因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不同意做笔迹鉴定,便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向陈灿或其代理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另外,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具体交付时间,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以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依法生效,保险公司也就无权援引该免责条款载明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时,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本案保险事故应属于所投车辆损失险的事故理赔范围。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定保险公司赔偿陈灿修车费38万元。保险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五中院近日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重庆市五中院承办法官介绍说,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是为避免过于宽泛或无限度地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免责条款被判无效可能给保险人带来巨大风险和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明确说明”的含义绝不单指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合同内容,还要求“解释”合同内容,即要清楚、确切、不产生歧义的解释,以使投保人知晓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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