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6日,白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时,跨越道路中心线,与李某无证驾驶的迎面而来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辆车不同程度损害的后果。后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经查白某的二轮摩托车于2011年8月11日已达到报废期,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白某赔偿损失。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白某没有投保交强险,导致李某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利益,因此,白某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的损失,不足部分,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白某的机动车于2011年8月11日已达到报废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报废后,客观上已经不能再投保交强险,因此白某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与王某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利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李某的损失,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予以承担。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白某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的损失,不足部分,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理由有二:一是驾驶报废摩托车的情况非常普遍,应加以制止。在大部分县城和农村地区,由于道路交通管理上的松弛,摩托车已经报废但仍然使用的情况很普遍,摩托车、拖拉机等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更多,殊不知在车辆已报废的情况下,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各项机械都不符合要求,在路面行驶容易诱发交通事故,没有积极去办理报废注销手续,极大的增加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风险,因此,必须加以严格规范。二是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驾驶报废车辆比驾驶未投保的车辆性质更为恶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机动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如发生交通事故,将极大的增加驾驶报废车辆人员的赔偿责任,驾驶人员认为驾驶报废车辆不能投保交强险,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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