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5日,牛先生在4s店买了一辆某品牌的轿车,当天即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领到一张有效期为5天的“临牌”。7月16日,牛先生的新车发生了车祸,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全责。第二天,他被告知保险公司已对事故车进行了定损,牛先生的车损4万多元,对方车损5千多元。但8月23日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保险公司称,牛先生的新车出险时既未登记又无“临牌”,其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无牌上路的违法行为。牛先生不仅要承担行政处罚责任,还应承担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和保险人拒赔的不利后果。为此,牛先生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条款的制定应当公平合理。保险合同中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内容,是针对违反行政管理规范而制定,强调了客观存在的事实,而未强调因果关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只有在免责原因与危险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能免责。因而判决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牛先生车辆修理费4万余元。
律师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明确说明”的含义不单指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合同内容,它要求的是“解释”合同内容,即要清楚、确切、不产生歧义的解释,以使投保人知晓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免责条款将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牛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在保险期内,牛先生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牛先生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以牛先生牌照过期属免责事由拒赔的理由不足,而且临时牌照是否过期并没有使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更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牛先生将临牌过期的投保车辆上路,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应承担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责任,但不能否认其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涉案事故与临牌过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不能依据免责条款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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