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于1999年9月到被告某煤矿处从事采煤运输工作,于2001年5月工作时被矿车搓伤腰部。伤后于2011年5月经重庆市北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02年6月13日被鉴定为捌级伤残。2003年2月10日周某向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2003年3月,周某起诉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要求某煤矿落实其工伤待遇。2003年9月1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碚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周某与某煤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某煤矿一次性给付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6.25元正;三、由某煤矿支付周某医疗费16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就医交通费807元,鉴定费50元;四、由某煤矿支付周某工伤津贴1060.6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55元;以上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2012年5月3日,周某认为其伤残情况发生变化遂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2012年9月17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碚劳鉴(初)字[2012]60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周某的伤残等级为陆级。2012年12月24日,周某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31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周某已于2003年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作出碚劳仲案字(2013)第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周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33 370元(3337元/月×10月);2、支付工伤就业补助金153 921元(3337元/月×48月-6255元);3、支付鉴定费1000元。
【分歧】
原告周某是否可以依据工伤复查结论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这一分歧,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复查权必须建立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继续存在劳动关系之上。本案中周某虽已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不影响其因伤残等级提高再向原用人单位主张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三条、二十四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复查权必须建立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继续存在劳动关系之上,但对既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解释以及从立法目的的探析上,劳动能力鉴定复查权须建立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如果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因伤情变化进行复查鉴定并以此主张工伤保险差额待遇,这与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立法目的相违背。本案周某已经北碚区法院解除了与某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在实际生活中,很多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常见现象,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可现实生活中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即用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和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获取工伤保险待遇后,再次以伤情发生变化伤残等级提高为由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笔者以为,在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加重用人单位负担的前提下,对既有规范进行合法、合理进行解释,公正裁决此案对于类似案件具有示范意义。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即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八条即“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程度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以复查鉴定结论为依据享受《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解释,不能仅从文意层面上进行解释,而要从整个规范体系及其立法目的角度进行解释。根据《重庆市劳社局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的第六条规定:“工伤职工经仲裁委员会裁决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后,又在原鉴定结论期满一年后申请复查并按复查后的结论诉请享受工伤待遇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经裁决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的案件诉至人民法院的,原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此时均处于待定状态。工伤职工经生效判决确认未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的,可以在原鉴定期满一年后申请复查,并按复查后的鉴定结论处理”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渝人社发[2012]185号)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人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填写《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并提供鉴定所需的以下材料……(六)被鉴定人申请复查、再次鉴定(确认)的,应提供其与工伤责任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以上规定稍作推理就可以得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权应以工伤职工与原用人单位继续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需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为基本条件,若允许职工以复查后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向用人单位继续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那么两者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就会处于永无休止的不稳定状态,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并以此获取一次性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立法目的相悖。其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的“一次性”从侧面已表明此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终结性。故《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中的“工伤职工”应限缩解释为“与所在单位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包括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和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
最后,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后未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其伤情变化与其工伤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也无法确定,即使与原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不能证明其伤情变化导致伤残等级提高与原用人单位工伤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职工仅凭劳动能力复查结论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待遇,也不予支持。
本案中,周某于2003年经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与某煤矿的劳动关系,并由某煤矿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6.25元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55元等费用共计18505.88元。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就此了结。后周某仅以2012年9月17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碚劳鉴(初)字[2012]60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来法院主张前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应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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