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月,钟某驾驶一辆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佛山大沥开往江门,中午时分行驶至江肇高速往江门方向某路段时,因怀疑车辆故障而停在路边,钟某下车后走到车底检查,期间,货车突然向前移动,把钟某辗压致死。近日,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
事故经交管部门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承担此的全部责任。因为该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钟某的家属遂要求保险公司就该起事故支付赔偿款。
但保险公司表示,在该起保险事故中,受害人钟某是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即合法驾驶员,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驾驶员是不在责任范围之内的,因此不予理赔。钟某家属于是将保险公司起诉到蓬江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庭审期间的争议焦集中在钟某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中的第三者?
钟某家属认为,死者钟某在该事故发生前是在车辆内,但在事故发生时是在车辆外,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属于事故车辆所购买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依法应予理赔。
保险公司则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因此,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无论处于车上还是车下,依法均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所以,钟某的死亡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蓬江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死者钟某本是涉案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在涉案车外,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案中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钟某死亡,如前所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定赔偿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则应由“驾车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驾车人”应赔偿给原告的费用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基于商业第三者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保险公司向钟某的家属支付相应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9.73万元。
“驾驶员下车检修被压死 保险公司要赔吗?”由中国社保网收集整理编辑。
本文地址:http://www.shebaodata.com/anli/53719.html
为了社保知识的普及、信息的传播,中国社保网欢迎您转载分享。但请注明文章出处并保留完整链接。否则我们将保留追究其版权责任的权利!
人众所周知,我国养老保险的最低缴费年限是15年,但大部分人的工作年限却不止15年,也就是说,实际上的缴费年限远远超出15年;因此,即便增加缴费年限,对个人的影响也相对较...[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