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某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就其名下的一辆货车向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商业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附加险等险种,运输公司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也签发了保险单。
2011年11月,运输公司驾驶员赵某驾驶货车超载行驶,因操作不当造成道路损毁并致车辆倾翻。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运输公司花费了施救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19700元,并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4000元。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损失28700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自己承保了该货车的车辆损失险是事实,但因该车超载行驶而发生事故,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对于违反强行法的结果,自己不应对肇事车辆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免责条款对运输公司不产生效力,判决支持运输公司要求赔偿287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尽管某工程运输有限公司违反了强行法的规定,但由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一方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尽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另一方面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将免责条款交给了该公司,故保险公司援引上述免责条款拒绝理赔得不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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