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1日,阿德在某公司担任仓管员一职。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为阿德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8月12日,阿德以其入职公司七年半,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及协议为由,书面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当天签字批准,双方就此解除了劳动关系。
同年9月17日,阿德以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为由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养老保险费补偿以及事实合同经济补偿金。同年11月20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公司应按当地历年(2006年~2013年)缴纳基数的比例(19.5%),返还阿德垫付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共计22819元。公司不服,以其未与阿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阿德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实际为原告提供劳动,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其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应按相关规定对被告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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