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在某保险公司为其父投保了一年期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其间,李先生的父亲李老先生在购物时意外身亡,死亡原因为“非正常死亡”。保险公司在受理理赔申请书和有关文件后,拒绝承担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为此,李先生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结果,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焦点在于被保险人死亡是否属于意外身故。
保险合同名词释义中对“意外”的约定为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剧烈的、非疾病的意外件。李先生理解的“意外”是现代汉语词典的定义,即意料之外、想不到的事件。
李先生的死亡缺少外伤和中毒等致死的外来原因,因此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
法院认为,从举证责任上分析,李先生认为李老先生死亡符合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应对李老先生属意外 故致死负有举证责任。现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
【评析】
虽然,《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但此条款应在双方均能依合同解释原则做出解释仍有争议时才可适用。
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则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解释。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对“意外身故”已有明确释义,即指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剧烈的、非疾病的意外事件。李先生依字典的解释,不属于合同解释中的合理解释,故法院不能作出对其有利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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