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广东珠海的周某冒用唐某身份入职,2017年周某因工死亡,社保中心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公司提出的工伤待遇申请。2018年12月,法院判定,社保中心应履行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2015年,蒯某以雍某的名字入职惠亚公司(后来被皆利士公司吸收合并,以下统一称皆利士公司),2016年发生工伤。广东中山市社保基金局认为蒯某冒用他人证件,不予办理蒯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并得到法院支持。
同样的情形,法院判定结果却截然相反。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职工,认定工伤后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社保中心不予办理工伤待遇,法院支持
2015年9月,蒯某持雍某身份证原件,以雍某的名义入职皆利士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以雍某名义为蒯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次年10月1日,蒯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中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蒯某父亲向社保基金局申报工伤死亡待遇时,社保基金局认为蒯某冒用他人证件,不予办理其工伤保险待遇。蒯某父母不服,诉至法院。
该局认为,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61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证件、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的规定,蒯某冒用他人证件在中山市参加社会保险,社保基金局不予办理其社会保险业务,并无不妥。
对此,蒯某父母则认为,上述条例适用范围应当是准入时即购买社会保险时一经发现而不予办理,并非是购买后理赔阶段。法院认为该条款并没有对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具体阶段作出限定,也未排除申领社保待遇的适用。
“蒯某冒用他人身份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的‘如实说明’的法定义务,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只能自行承担。”2018年11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工伤保险关系成立,参保人为真实劳动者
同样是因工死亡,和蒯某结果不同的是,2018年12月12日,周某家属委托公司申请工伤待遇则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2017年8月23日,强台风“天鸽”登录珠海前夕,周某与同事在外出工作中不幸意外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周某所在的珠海太阳鸟公司与家属协商善后事宜时,家属揭示死者真名为周某,而不是唐某。原来,周某自2010年以来冒用其姨父唐某的身份入职,签订所有合同和协议及缴纳社保金等都是借用唐某的身份。
2017年9月20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某为因工死亡。12月25日,社保中心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太阳鸟公司提出的工伤待遇申请。太阳鸟公司不服,诉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周某因工而亡,已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其亲属应当享有工伤待遇。社保登记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申报负有审核义务;审核通过用人单位的申报后,用人单位、职工与社保机构三者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就已建立。太阳鸟公司为职工周某(冒名唐某)投保,社保中心已实际承保,即可认定三者之间早已成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
不过,在该关系成立后,参保人只能是真实的劳动者周某,而不是被冒名的唐某。因此,法院认定,社保中心称周某未在珠海市参加工伤保险与本案客观事实相悖,应予撤销。
法院判定,社保中心应向太阳鸟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周某工亡后和获工伤认定之前,太阳鸟公司即先行向其家属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该公司及时的人道关怀和诚信友善值得弘扬。基于此,太阳鸟公司已获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授权。因此,太阳鸟公司请求撤销《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社保中心重新做出行政行为,法院应予支持。
不能享受工亡保险待遇,过错在谁?
记者了解到,对于职工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发生工伤后如何获赔问题,实践中存有争议。有专家认为,企业在职工入职时审查不严,属于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社保待遇的给付义务;现实审判中,也有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只有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才需要对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而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职工,事实上公司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并不需要给付社保待遇。
广东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受理了这样一起案例。
邹某因担心年纪大不被录用,以其弟邹某湛的名义与深圳某物流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为邹某以邹某湛名义在深圳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6月20日,邹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此后,邹某被认定为工亡。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深圳某物流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医疗费。
公司不服,诉至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深圳某物流公司以邹某湛的名义为邹某缴交工伤保险费,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理解为投保对象实际为该公司职工邹某,而不是与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的邹某湛。公司事实上已为邹某参加工伤保险。因此,法院判决,深圳某物流公司不需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医疗费。
对此,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道君认为,工伤保险合同关系本质上是特殊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因冒用了他人名称而无效,即不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如果确实发生了工伤或工亡,且工伤保险合同关系是有效的,社保局以冒用他人身份参加保险而拒绝赔付,不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和公平的原则。”李道君说。
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爱东则持不同看法。“社保机构是根据用人单位申报来登记职工工伤保险的,对用人单位投保是有信赖的,并不会审查企业递交的劳动者名单与劳动者本人是否为同一个人。若发生工伤事故了,工伤保险相关赔偿则是依据参保人名字。”张爱东认为,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并购买工伤保险,此工伤保险关系是无效的,社保机构也无须赔偿相关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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