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吉芸于2015年1月6日入职某销售公司做业务员,双方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6年10月起,她陆续请病假,有时几天,有时两周。2017年3月13日,公司以其已跳槽到其他公司为由向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随后,郑吉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裁决后,公司不服,到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时,销售公司主张:郑吉芸已于2017年1月入职案外人本市某经贸公司,并提交她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单作为证据。
该证据显示,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销售公司为她缴纳社保费;2016年12月未缴社会保险;从2017年1月起,郑吉芸的各种社保费均由经贸公司缴纳。
经审理,法院撤销了销售公司解除其与郑吉芸劳动合同的行为,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销售公司主张因郑吉芸跳槽到经贸公司才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单加以佐证。郑吉芸反驳说,因销售公司从2016年12月停缴了她的社会保险,没办法,她才找经贸公司代缴,实际上并未入职该公司。同时,她向法院提交经贸公司与其签订的《代缴社会保险协议书》及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
虽然销售公司对郑吉芸提供的《代缴社会保险协议书》及转账明细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也未能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郑吉芸已跳槽到经贸公司且实际提供了劳动,故法院对销售公司关于郑吉芸已入职经贸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判决销售公司与郑吉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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