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未缴社保,员工退休拉清单
王某于1992年9月进入常州某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15日,王某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25312.5元,同时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因双方对退休待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王某已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王某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主要是对经济补偿金的相关约定,并未明确涉及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问题,王某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缴纳相关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公司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王某养老保险待遇赔偿7171元。二审判决:王某2004年9月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王某一直在公司工作至2013年8月,因此,公司应赔偿王某养老保险待遇5406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312.5元,还需支付28748.5元。
法院判决:公司应赔偿王某养老保险待遇5406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312.5元,还需支付28748.5元。
单位应该怎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可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基本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王某由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补缴社会保险,与单位又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此种情况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何维护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明确了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纳入法院管辖范围,劳动者可以依法向法院寻求救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苏高法审委[2011]14号)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该条明确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保且员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的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办法,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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