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食堂职工李某,中午下班后突然感到不适,让工友帮助按摩并卧床休息。下午上班后,李某起床在食堂内板凳上坐着打电话,一会儿就坚持不住,后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家属向用人单位提出要求按因工死亡待遇处理,单位不同意,李某家属便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认定视同因工死亡。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其发病时间在上班前,不认定为视同因工死亡。李某家属提出行政诉讼,法院撤销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李某发病在上班前还是上班后,后又到单位上班并死亡在单位,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申请人认为:李某在单位死亡,即为工作场所,自己能够到单位上班,是为了工作,即为上班时间,就应认定为视同因工死亡。
单位认为:李某虽然在单位死亡,但发病时间是在上班前,不应认定为视同因工死亡。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这里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必须同时具备,也就是说李某的死亡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李某的死亡在不能确定是否是在上班前导致,就应认定是在上班时突然发病。虽然李某在上班前感到不适,并不影响其上班,就应确定为该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认定李某为视同因工死亡。
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适用与判断。虽然李某在上班前感到不适,但坚持上班又死亡在工作岗位上,并且不能确定其死亡原因是在上班前的“感到不适”,就应确定为是上班时间的发病。
(梁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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