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社部发〔2004〕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保障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安全,维护企业年金管理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年金健康发展,现就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投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要依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活动。
二、托管人要根据受托人委托,为企业年金基金申请代理开立证券账户。证券账户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每个组合开立,账户名称为企业年金计划和托管人的联名。
三、托管人负责所托管企业年金基金的资金清算和交收。投资管理人要确保企业年金基金证券交易的正常运作,并承担其投资过程中产生的超买、卖空行为的交收责任。
四、托管人以其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申请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其所托管全部基金(含企业年金基金)的资金清算与交收。
五、投资管理人要按不同托管人,为企业年金基金证券交易租用或安排专用席位。
六、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要及时从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公司获得企业年金基金证券交易结算数据,发现数据错误应及时与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公司核对。
七、托管人作为证券交易所的信息披露联系人,要根据交易所业务规则要求,报告相应资料,及时提醒受托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八、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要按照中国结算公司制定的《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南》(见附件),开展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涉及的证券账户管理及相关的证券登记、托管、结算等业务。
九、劳动保障部定期不定期对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执行上述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其他按规定可以进行证券投资的社会保障基金参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南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南
第一条 为方便企业年金基金参与证券市场投资活动,保障基金资产安全,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涉及的证券账户管理及相关的证券登记、托管、结算等业务。
第三条 企业年金基金证券账户由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直接到中国结算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下统称“中国结算公司”)办理。
第四条托管人开立企业年金基金证券账户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
(二)劳动保障部门企业年金基金监管机构出具的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含登记号)原件及复印件;
(三)企业年金计划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对托管人的委托授权书;
(四)托管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或总行对分行开办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批准文件;
(六)加盖托管人授权印章的托管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受托人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原件;
(八)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九)中国结算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托管人在填写《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时,“持有人名称”一项应为“**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一项应为“劳动保障部门企业年金基金监管机构出具的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中的登记号”。企业年金计划名称和登记号根据本指南第四条第(二)项填写。单个企业年金计划可在不同市场最多分别开立十个证券账户,中国证监会和劳动保障部批准的除外。
第六条 中国结算公司审核本指南第四条规定材料无误后予以开户,并留存规定的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第七条 托管人申请证券账户注册资料查询与变更、账户卡挂失补办、账户注销等业务,参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企业年金计划变更托管人按照本指南第八条和第九条办理。
第八条 企业年金计划变更托管人后,应当委托新的托管人申请办理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变更。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变更申请表》;
(二)受托人对托管人的委托授权书;
(三)托管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托管人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或总行对分行开办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批准文件;
(五)加盖托管人授权印章的托管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受托人与新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原件;
(七)证券账户卡;
(八)原托管人出具的解除托管关系确认书;
(九)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十)中国结算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变更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的,中国结算公司在审核本指南第八条规定材料无误后,可予变更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并留存规定的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第十条托管人申请办理相关账户业务时,应按中国结算公司有关机构账户的收费标准交纳相应费用。
第十一条 托管人作为中国结算公司的结算参与人(以下简称“结算参与人”),应以一个净额完成其所托管包括企业年金基金的全部基金等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与交收。对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作过程中出现证券超买、卖空等行为,
托管人应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究相应的交收责任,并报告相关监管部门。
第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办理结算业务前,应与中国结算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应以自身名义在中国结算公司开立唯一一个结算备付金账户,通过该账户并按一个净额完成其所托管全部基金等(不含QFII)的资金结算业务。企业年金基金作为托管基金的一部分,应纳入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单一净额结算。
第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在中国结算公司预留指定收款账户,通过该账户接收其从结算备付金账户汇划的资金。指定收款账户名称应与结算参与人名称一致。
第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名称、指定收款账户、托管企业年金基金等信息发生变更时,结算参与人应及时向中国结算公司提供相应资料,办理结算账户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已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的结算参与人,新增托管企业年金基金时,应向中国结算公司提交受托人的委托授权书。托管人新增的企业年金基金与其所托管的其他基金,共同参与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单一净额结算。
第十七条 受托人变更托管人后,新任托管人应按本指南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在中国结算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或按本指南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于结算参与人所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中国结算公司按结算备付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核定相应的最低结算备付金。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日末余额不得低于中国结算公司核定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
第十九条 企业年金基金应通过专用交易席位进行证券交易。每个交易日(T日)闭市后,中国结算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企业年金基金专用交易席位证券账户T日的成交数额及其他数据,计算企业年金基金证券账户买卖相关证券的应收、应付数量,产生证券清算数据;根据结算参与人所托管全部基金等T日的成交数额及其他数据,计算结算参与人的资金应收或应付净额,确定相关交收责任。
第二十条 T日清算完成后,中国结算公司将当日证券、资金清算数据存放于结算系统,作为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资金交收依据与交收指令,结算参与人应及时从中国结算公司系统获取。除因中国结算公司系统原因结算参与人无法获取相关数据外,其他情况下中国结算公司视同已将交收指令通知结算参与人。
第二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应按中国结算公司的证券、资金交收指令,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结算参与人对中国结算公司提供的清算数据存有异议,应及时向中国结算公司反馈。经中国结算公司核实,确属清算差错的,中国结算公司予
以更正,但结算参与人不得因此拒绝履行或延迟履行当日交收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中国结算公司按现行业务规定,依据T日清算数据,于T+1日与结算参与人完成最终不可撤销的证券与资金交收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为防范结算风险,结算参与人应依据风险共担原则,按规定缴纳结算互保基金。结算互保基金的缴存、调整、管理和使用按照中国结算公司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按中国证监会、财政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中国结算公司向结算参与人代理收取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如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出现透支,视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中国结算公司对其资金交收违约行为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结算参与人透支金额,按中国结算公司有关规定计收透支资金利息及违约金。
(二)结算参与人可于交收日(T+1日)15∶00之前,向中国结算公司提交透支扣券申请书,指定其托管的透支基金证券账户及透支金额。中国结算公司按其指定的透支基金证券账户买入证券的先后顺序,自后向前依次扣券,直至扣券市值达到透支金额的120%(证券市值按当日收盘价计算,下同)。如该基金证券账户所有证券价值不足透支金额的120%,即扣该基金证券账户的全部证券。
如结算参与人不予指定透支基金,中国结算公司有权自行确定暂不交付相当于透支金额120%市值的证券。
(三)因结算参与人原因造成的资金交收透支,中国结算公司将作为结算参与人业务不良记录登记。
(四)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资金交收透支情况。
(五)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或暂停结算参与人指定的透支基金证券账户的证券买入。
第二十六条 如结算参与人所托管基金证券账户发生证券卖空,视为该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中国结算公司在T+l日暂不交付与卖空价款对应的资金,并按中国结算公司有关规定,以卖空价款为基数计收违约金,如两个交易日内卖空证券得以补足,中国结算公司可解除对卖空价款的暂扣。否则,中国结算公司将以暂扣的资金买入与卖空等量的证券,因此产生的损益由结算参与人负责向责任方追索或归还。
第二十七条 中国结算公司有权对结算风险较大的结算参与人进行特别监控,必要时可采取措施提高结算互保基金缴纳额,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缴存比例与时间,有效防范相关风险。
第二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申请注销其结算备付金账户时,在与中国结算公司结清证券登记结算相关的债权债务后,可向中国结算公司申请划付结算备付金余额和结算互保基金余额。
第二十九条 本指南由中国结算公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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