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社部发〔200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家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 障体系的要求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为了进一步做好农垦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切实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就农垦企业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3年7月1日起,各地要按规定将农垦企业及其职工纳入当地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从事非农业 生产的企业单位和职工,执行当地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从事农业生产的企业和职工,实行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参保办法。
二、农垦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 险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对于规模较大、跨行政区域分布的企业,可作为一个单位参加地市级或省本级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内垂直管理的农垦企业,也可以作为 一个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由省级管理。
三、农垦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 险,执行当地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
从事非农业生产职工的个人缴 费,原则上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缴费基数可按本省农垦企业平均工资核定,缴费方式可以采取按月申报,按月或按季、收获季节 缴纳。
农垦企业单位缴费根据企业具 体情况核定。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原则上以单位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从事农业生产的,可采取与土地耕作面积挂钩等办法合理核定,以保证基金收入的稳定增长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
四、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参加基 本养老保险的农垦企业退休人员,各地应进一步规范有关待遇政策,清理统筹项目,核定基本养老金标准。本通知下发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垦企业原已退休人 员,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退休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核定基本养老金水平,核定后的基本养老金水平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退休的农业 职工,基础养老金可以本省农垦企业职工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为保持本通知下发前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平稳衔接,要根据基金承受能力对新退休人员 基本养老金的增长幅度适当控制。
五、农垦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 本养老保险后,是否补缴参保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同时补发基本养老金,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
六、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对 农垦企业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征缴,并加大征缴力度,做到应收尽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各项基础管理,特别是个人帐户的建帐、记帐和对帐等工作。
七、各地要加大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调剂力度,对农垦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对农垦企业的基金收支缺口,各级政府要采取措施,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认真加以解决。中央财 政对困难地区农垦企业参保后增加的基金缺口,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八、已经实行撤场建区、乡、 镇的农垦企业,改制后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制度,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按规定负担;实行独立核算的工商企业及其 职工、改制前参加工作的农业职工,以及原农垦企业的离退休人员纳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九、华侨农(林)场参加基本 养老保险依照本通知精神执行。
做好农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工 作,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关系农垦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对于保持社会稳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确保本通知的贯彻落实。各地的实施办法于6月底前报劳动保障 部、财政部、农业部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三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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