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来是想去公司看看是否需要加班,中途受同事的委托帮忙代烧锅炉,谁知就出了意外,锅炉火焰突然喷射,三明的林平被II度烧伤,当地劳动局认定林平受的伤不属于工伤,一二审法院均判决维持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万分不解的林平再次向法院提出申诉,日前,法院驳回了他的申诉。
法官介绍,虽然工伤大多数发生在工作场所,但并非所有发生在工作场所的伤害都被认定为工伤,这需要从工作时间、地点、原因三方面综合判断。
林平是三明一家竹制品公司招聘的刷胶工人。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林平吃过晚饭后来到公司的生产区,看看是否需要加班,一走进门,就被当天值班的锅炉工人李胜叫住,李胜说自己有点事,希望林平能帮他代烧一会儿锅炉。
因为公司人少,林平已经不是第一次帮李胜代烧锅炉了,想到公司领导平时也经常让同事之间相互代岗,且林平对于烧锅炉的流程也很熟悉,因此他欣然同意,然而这一次意外却发生了,就在林平烧锅炉的时候,锅炉内突然喷射出火焰,林平猝不及防,脸和手都被瞬间喷射出的火焰烧伤,后来经医院诊断,林平为面颈部和双上肢II度火焰烧伤。
事发后,林平认为,虽然当时他是在帮助李胜代烧锅炉,但却是在李胜和竹制品公司的工作时间内受的伤,并且受伤的地点也是在公司,因此自己应当被依法认定为工伤。
下班时帮同事代烧锅炉劳动局和法院均认定不属工伤
然而,当地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林平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
这让林平很不理解,他随后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责令劳动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其为工伤。可是,一审法院仍维持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林平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
林平不服上诉,三明中院认为,林平作为竹制品公司的刷胶工,到非本职岗位操作锅炉,是应李胜的请求,而不是受公司的指派,劳动局作出的“在不是上班时间,未经公司安排且在未取得锅炉操作证的情况下,私下到不同岗位替他人上班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此后,林平再次申诉,日前,法院认定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县劳动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认定林平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再次驳回林平的申诉。
举案说法
工伤认定要综合工作时间、场所、原因三个方面
林平受伤的时间是在公司的工作时间内,而受伤的地点也是在工作场所,为什么最终法院判决不构成工伤?
三明中院李杰法官介绍,工伤的认定需要根据多项因素综合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本案中判断林平所受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要综合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方面的因素来进行判断。
1 工作场所即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
工作场所,从字面理解,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李杰法官介绍,在司法实践中,下列的四种情形,可以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场所”:其中包括与职工工作相关的,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内或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因工外出所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
而在本案中,林平是在他所在的竹制品公司的生产区内受伤,因此认定林平是在工作场所内受伤是毋庸置疑的。
2 工作原因不仅仅是指“本职工作”
而说到工作原因,则包含了两个要件:一是劳动者受伤与履行的工作职责相关;二是劳动者受伤与履行的工作职责存在因果联系。
李杰法官介绍,一般在认定工作原因时,要注意与“本职工作”概念的区分,不能将工作原因局限于本职工作,而应当充分结合社会生活、工作常识,遵循立法目的来正确理解工作原因,比如有的劳动者虽然不是在自己的本职工作岗位上受伤,但他串岗后从事的工作与本职工作有一定的关联性,而动机又是为了单位利益而不是为了谋取私利,那么这种情况也可以认定属于工作原因。
在本案中,李杰法官认为,虽然林平从事的是刷胶岗位,刷胶才是他的本职工作,然而林平却在没有锅炉上岗操作证的情况下,也并非受到用人单位指派,擅自答应工友李胜的请求,帮他代烧锅炉,这种行为在性质上就属于串岗。
但是,考虑到烧锅炉是为了竹制品刷胶的前置工作,而且在庭审中林平表示,因为竹制品公司的人手不足,林平曾多次在公司领导在场的情况下,答应帮助李胜代烧锅炉,他对烧锅炉的流程也相当熟悉,因此,林平帮助李胜代烧锅炉的行为并没有证据表明是为了谋取私利,客观上来说,林平代烧锅炉也是在为竹制品公司创造经济效益,因此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认定林平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
3 工作时间包括加班、换班、备班等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何时为“工作时间”?对此,李杰法官解释,这包括几种情况,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的并且实际履行的工作时间;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各种加班加点延长工作的时间;在工作场所,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在工作场所,因满足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必要时间;在工作场所,经用人单位批准的换班、代班或者备班的时间;因工外出期间。
在本案中,林平曾表示,竹制品公司与他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林平的工作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7点到中午12点,下午1点到下午5点,而林平当天受伤时间约为晚上8点,当晚竹制品公司并没有安排或指派林平加班或代班。
虽然林平坚持认为,他受伤的时间虽不是自己的工作时间,但却是李胜的工作时间和公司的生产时间,然而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工作时间”应指受伤职工的工作时间,而林平的受伤时间并非在其工作时间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因此法院依法不能认定其为工伤。
不过值得提醒的是,李杰法官介绍,虽然林平受的伤害不能被确认为工伤,不能按工伤赔偿,但客观上,林平可以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另案向李胜和竹制品公司主张人身伤害赔偿,根据各方面过错和受益程度确定责任分担比例。
4 退休人员在单位遭受伤害也不算工伤
在日常生活中,虽然工伤大多数发生在工作场所,但并非所有发生在工作场所的伤害都被认定为工伤,国悦律师事务所洪序耿律师介绍,比如两名员工在单位打架受伤,自然就不能认定为工伤,此外,退休人员在单位遭受伤害也不算工伤,而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包括加班的上下班,往返于住所和单位的合理路线)遭遇车祸等,都被认定为工伤。我国法律对于工伤又是如何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解释》,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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