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李某与某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李某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2012年10月,李某应聘到某商场工作,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李某提出自己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暂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商场可以多发点工资作为补偿。商场经理考虑到这样一来,企业可以省一笔社保费,职工个人可以多拿点工资,两全其美,于是答应了李某的要求。
2013年1月10日,李某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工伤10级伤残。在家休养3个月后,李某提出与商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商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商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同意支付工伤待遇,理由是,不缴社保费是李某本人提出的,且商场每月多发100元工资给李某作为补偿,双方协商未果,李某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委认为,《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失业人员,根据《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14条第(1)款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失业人员再就业后,必须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参加社会保险。据此,仲裁庭裁决支持了李某要求商场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杨守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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