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社会工伤保险登记,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院是否支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重庆首例维持原判的二审行政判决,认定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险且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再向用人单位追偿,判决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医疗保险中心审核并发放原告匡中明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2011年3月23日起,匡中明到重庆远润建筑劳务公司承建的双福工业园区巴福东风小康三号车间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
同年5月10日上午6点30分左右,匡中明上班支模时,不慎从钢管架上坠落受伤,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
2012年8月8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裁决,重庆远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匡中明工伤捌级待遇153676.80元;申请人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按实际产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按规定予以报销;上述待遇支付和义务履行完毕,双方解除工伤保险关系,同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远润建筑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判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12日解除,远润建筑公司支付匡中明各项费用合计201442.38元。申请强制执行生效过程中,江津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2013年6月21日,匡中明向江津区医保中心递交《社保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医保中心以匡中明所在的远润建筑公司事先并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其不属于江津区医保中心的服务对象为由,答复不给予先行支付。
匡中明诉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医保中心作出的《关于匡中明同志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回复》,并判决医保中心先行支付匡中明各种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3177.8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故为申请人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并支付是被告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告匡中明因工受伤,依法经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经江津法院一审和重庆五中院二审,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匡中明依法向江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津法院已出具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原告匡中明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医疗保险中心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关于匡中明同志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回复》;判令医保中心审核并发放原告匡中明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江津医保中心不服提起上诉,重庆五中院日前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法官说法】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险且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由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社会工伤保险登记,应认定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未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劳动者匡中明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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