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机动车“呛水”导致瘫痪事件越来越多,由此造成的损失该由谁来买单?10月27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案件,保险公司被判赔偿车主经济损失。
事件:路面积水“呛坏”豪车
2012年11月,许昌某公司向保险公司给自己的价值百万元的轿车投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为一年,保险金43万元。2013年7月的一天,该公司司机驾驶该车行驶至市区某道路积水处时,车被积水“呛坏”熄火了,发动机等核心部件受损。
事后,维修车辆共花费19.44万元,其中维修配件项目中汽油发动机组件花费6.24万元。针对该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保险公司将车辆损失数额确定为13.2万元,发动机损失部分未在损失情况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2014年4月,保险公司将13.2万元的保险金实际支付给该公司,而发动机损失6.24万元未予赔付,该公司认为保险公司理赔不到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发动机进水该不该赔
庭审中,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明确约定了保险范围,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即由暴雨所引起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范围。 同时,该保险条款的第七条第(十)项规定,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该公司的车辆是因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后造成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
许昌某公司坚持认为,他们购买了车损险,保险公司就应该赔付。保险条款的第七条第(十)项属于霸王条款,应该判决其无效。
说法: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许昌某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承保范围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10月27日,魏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保险公司向许昌市某公司支付机动车发动机损失保险金62400元。
以案说法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负举证责任,若无证据证明已对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用于证明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证据,该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因暴雨所导致的发动机所受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温馨提醒
审理此案的法官提醒广大有车一族:在暴雨天气里,驾驶员在开车进入涵洞等积水较多的地方时应当注意,若发生发动机进水熄火情况,不要二次打火,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出险定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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