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9日,何帮×驾驶自己的宝马车途经海口椰海大道时,因雨天路面积水严重,何帮×的车辆发动机进水熄火并严重损坏。由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何帮×遂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
宝马车雨天进水严重受损
2013年5月9日17时,何帮×驾驶自己的宝马车途经海口椰海大道景山学校门口路段时,突然下起中雨,景山学校门口处积水严重,导致何帮×的车辆发动机进水熄火并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何帮×立即向人保江都支公司报案,人保江都支公司派车将被保险车辆拖至修理厂维修,维修费共计32000元。由于保险公司不赔付车辆的修理费,何帮×遂将其告上法庭。
一审:保险公司应赔3.2万
海口龙华区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人保江都支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一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为暴雨、洪水等;二是保险事故的后果是被保险机动车受损。在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因事故受损,且该损坏系天降中雨,景山学校门口路段雨水漫过路面,水位上涨淹没了平常不在水下的路面造成。由于保险条款中没有对“洪水”进行专门的界定,应按照通常的理解为“水位上涨或泛滥,淹没了平常不在水下的陆地”,本案中的情形构成洪水,被保险机动车受损完全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此损失,人保江都支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龙华区法院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判决人保江都支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帮×支付保险金32000元。
二审:保险公司不应担责
人保江都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口中院提起上诉。
人保江都支公司上诉称,龙华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存在诸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江都支公司不赔偿车损及修理费。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海口中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人保江都支公司是否应对被保险车辆涉水行驶所受的发动机损失予以理赔。何帮×为其名下的宝马车向人保江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经人保江都支公司核保后,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承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自燃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但被保险车辆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或在水中启动导致发动机进水而造成发动机直接毁损,属人保江都支公司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赔偿范围,而何帮×并没有就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购买此附加险,故何帮×的被保险车辆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坏的经济损失,人保江都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海口中院认为,该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近日,海口中院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撤销龙华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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