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0年6月19日,杨某入职于广州市某甲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从事产品设计、研发工作,约定月工资5000元,未购买社会保险。2011年2月19日,杨某在上班途中,被一辆逆向行驶的小汽车撞倒在地,后被送到医院。肇事司机何某与杨某经协商达成协议,何某赔偿杨某相关的医疗、误工等费用6万元。2011年6月,杨某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杨某与甲公司达成协议,由甲公司一次性补偿杨某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3万元。甲公司支付该款后,认为何某是真正的侵权者,理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现已对杨承担了赔偿责任,依法有权向何某追索该赔偿款。请问甲公司的观点正确吗?
【律师说法】
本报记者采访了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郑律师分析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能否向对工伤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郑律师分析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员工购买社保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如果公司未为员工办理社保,致使工伤员工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的,由公司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该种侵权损害赔偿完全是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所致的法律后果,不能转嫁由第三人承担。其次,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可知,员工如果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伤,不但可以向公司主张享受工伤待遇,而且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公司承担相关工伤责任后无权向侵权的第三人追偿。
结合本案,甲公司与杨某存在劳动关系,杨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保险的范围。甲公司没有为杨某办理工伤保险,杨某发生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甲公司应当承担起工伤赔偿责任。甲公司虽然向杨某支付了赔偿费用,但并不代表其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何某享受追偿权。因此,甲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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