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某化工公司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对其与某劳务派遣者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将司某告上了法庭,焦作市中站区法院依法判决该公司与司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司某经人介绍到某劳动服务公司提供劳务,之后又被该单位劳务派遣到原告处务工。2010年12月17日,被告在厂区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因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内气体中毒,司某找到原告要求按照工伤进行处理,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但原告认为,自己只是用工单位,故而拒绝。后被告提请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果认定原告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原告不服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自己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保护内容;而接受劳务派遣者的单位则是用工单位,应与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某劳动服务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是真正的用人单位,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应对被告的工伤承担责任;而原告则是用工单位,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加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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