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某系日照某技校学生。毕业前夕,经学校与实习单位协商,丰某被安排到日照市某机械销售服务公司参加汽车维修实习,实习期半年。实习期间,丰某下班时被突然倾倒的车间大门砸伤,经认定构成九级伤残。丰某向该公司主张工伤赔偿,遭到该公司拒绝。丰某遂申请工伤认定,但认定结果为不构成工伤。丰某不服该认定,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认定其在实习期间所受伤害为工伤。
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发生伤害事故究竟应如何认定,实践中存在着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学生在实习期间受伤应属于工伤。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虽未明确规定实习生为“工伤赔偿主体”,但该条例中有关解释性条款已将这种主体包含在内。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实习生自然包括在内,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主体宽泛化的规定,也符合建立健全工伤保险保障机制的要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学生在实习期间受伤不应按工伤处理。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将实习生规定为“工伤赔偿主体”,且在校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并未建立实质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身份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保护,在实习工作中受伤的,也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应按一般民事侵权处理为宜。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实习生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可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者及劳动就业保障范围都作了明确规定,而依据该条规定,在校生并不符合“劳动者”定义的条件。他们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的身份仍然是在校学生,实习的本质只是课堂教学内容的延伸,并不会因学习场所的改变而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因此,实习学生不能算作《劳动法》上规定的劳动者。
第二,实习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偿主体资格,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部于1996年10月1日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但随着《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前述试行办法已失效,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未继承上述实习生伤亡事故可以参照工伤认定及处理的规定。这种立法上的重大变化,充分说明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只能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由于在校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具有企业职工的身份,因此,实习生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受偿主体,他们在实习期间遭受伤害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最终,法院认为丰某与机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在实习期间受伤,但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其所受伤害只能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王晓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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