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案例】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原告杨某芬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因投保前隐瞒患病的事实,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诉至法院诉请被驳回。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某芬于2012年6月1日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递交投保书,投保重大疾病保险,杨某芬在投保书中须填写的“是否曾患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疾病而接受检查或治疗”的第12项“癌症、肉瘤、肿瘤、囊肿、息肉、疝气、痔”选项中选择“否”打勾。之后,原告交纳保费,被告出具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2014年1月16日,原告以其2013年10月8日到广西中医药大学医院进行诊疗,诊断出患有肝恶性肿瘤,花费医疗费共59310.94元为由,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公司的理赔查勘员在核查确认原告患病情况时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7月18日因病就诊于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并于2011年8月7日被确诊为原发性肝癌。因此被告于2014年2月7日以“不如实告知”为由作出拒赔决定并作解除合同不退费处理。原告遂于2014年4月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其于2011年7月18日因病就诊于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并于2011年8月7日被确诊为原发性肝癌的事实,但认为是该医院误诊,其之后到南宁其他医院没有确诊为肝癌,但原告没有提供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系误诊的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某芬在与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之前曾被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原发性肝癌,但其在向被告投保时故意不如实告知,投保后终因肝癌住院治疗而向被告申请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规定,被告作出拒赔决定并作解除合同不退费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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