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李磊下午刚投了交强险,晚上便与哈萨克斯坦籍留学生杰克驾驶的摩托车行发生碰撞,导致杰克受伤入院。因距离合同保单上条款约定的“次日零时生效”还有三个小时,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为此,杰克将李磊和保险公司告上法院。2013年12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担责,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原审判决。
2012年10月30日晚,杰克骑摩托行驶至嘉定区曹安公路花园路路口时,与李磊驾驶的普通客车发生事故。事故导致两车损坏,杰克受伤。事后,交警出具了事故认定书:杰克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实施登记的机动车且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磊驾车路口左转弯时未靠中心点左侧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杰克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万9千余元。此后,经司法鉴定确认,杰克目前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右眼溢泪症状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为此,杰克便找到李磊、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无奈之下,杰克将李磊和保险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
杰克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15万余元。要求由李磊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1万7千余元,超过部分由李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法庭上,李磊同意依法赔偿杰克保险理赔范围以外30%的损失,但表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则认为,李磊交完保费,公司出具保单后,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但是保险责任并没有随之开始。该起止时间在合同中有明确标明,即2012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30日24时止,李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时间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李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记载的签单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故确认该保险合同于2012年10月30日成立并已生效,其载明的保险责任也应随合同一并生效。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杰克11万余元。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出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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