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关于重大疾病保险赔偿争议的案件。由于原告所患疾病不符合保险合同关于重大疾病的定义,最终索赔无效。
2009年1月,黄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终身寿险。2012年7月,黄某实施二次剖宫产术后出现血压下降、意识模糊等症状,在输血输液抗休克的同时,全麻下行子宫次全切除术,并在医院重症科使用呼吸机辅助呼吸347.12小时,但期间意识时为镇静、时为清醒。后黄某以其所患疾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条款规定的深度昏迷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黄某的申请事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并诉至青秀区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前提之一是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项或多项保险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根据医院所作的诊断记录,黄某手术期间的意识为模糊,住院期间的意识时为镇静,时为清醒。而依据保险合同关于深度昏迷的规定,“深度昏迷”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因此黄某的病情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深度昏迷,其所患疾病不符合保险合同关于重大疾病的定义。青秀区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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