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案例】2014年6月23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支公司向原告朱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600元。
2013年12月7日,原告朱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和“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合同各一份,原告朱某为其小车投保,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24时止。2014年4月23日7时,原告朱某驾驶其小车从一院子内出来,到了院外路上时,因未注意,将张某饲养的一条泰迪犬(宠物狗)压死。事故发生后朱某报警,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由朱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交警组织调解,由朱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损失3000元。后朱某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张某所饲养的泰迪犬约5个月大小,白色,市场价格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照保单及所附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全面履行其应承担的保险义务。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提出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是意外事故,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为交通事故,且事故是在院外路上发生的,故被告提出不是交通事故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要求泰迪犬的主人提供宠物证,否则不予赔偿。经了解,现市场上饲养宠物犬的主人几乎都没有领取宠物证,且法律并没有禁止公民饲养宠物犬,要求饲养宠物犬应当办理犬类准养证的规定,是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000元,可参照市场价格行情,酌情判决,赔偿款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理赔,故法院决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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