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6日,阮某凭票乘坐王某驾驶的豫S××××小型客车到新县千斤乡,行到省道339线河南新县付洼路段时,由于驾驶员王某操作不当将车驶入路边的小树林,造成车上乘客阮某受伤。经新县交警大队认定,车辆驾驶员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阮某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伤者阮某与司机王某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阮某起诉至人民法院并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2713.56元。保险公司认为其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人司机王某承担。
判决
2012年6月11日,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了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服,遂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二审判决,改变了一审判决,判决由司机王某承担精神抚慰金。
评析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一种责任保险,主要是指对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对旅客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是争议焦点。针对这一问题应该从保险公司与受害人阮某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王某的法律关系两个维度进行分析。
第一,精神抚慰金的侵权之债的性质决定了受害人阮某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在法学理论上,基于人身损害的抚慰金赔偿被视为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内容。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益或者某些财产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致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时,受害人本人、本人死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此种抚慰金赔偿是侵权民事责任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具体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对于精神抚慰金所享有的是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因此在严格意义上该种请求权只能在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存在。在《保险法》修订之后,虽然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在责任保险中的适用,但是若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仍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即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应付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的,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或者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该请求权的,受害人才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承运人责任险的合同之债的性质决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责任。承运人责任险是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具有很强的合同相对性。虽然在特定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但是受害人所请求的保险金内容必须符合保险公司承保险种的责任范围。本案中,承运人责任险的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精神抚慰金是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任免除部分,意味着无论受害人阮某的精神抚慰金诉请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亦无论侵权人王某是否实际支付了精神抚慰金,该项赔偿都不应由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这也正是本案中二审法院变更原审法院关于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阮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的依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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