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罗某受聘成为某建筑工地土建维修部杂工。2013年3月的一天,因下雨罗某被维修部主管通知休息。罗某请同事何某协助其办完私事后,在何某家吃饭。期间何某接到公司电话,需将一批外墙清洁剂搬运转仓,罗某主动与何某一同前往仓库。在搬运过程中,罗某不慎被跌落的货物砸伤,罗某要求认定为工伤。请问是否这一要求合理吗?
林子俊表示,本案件争议的焦点是,罗某在非工作时间,受邀或自行在工作场所,完成非本人工作的任务而受到的人身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何种情况可以认定为工伤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一款提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应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否造成事故伤害等方面对工伤作出认定。
首先,“工作时间”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但在事故发生当天,罗某并无被派工,当天也是他的休息日,故不符合“在工作时间”的时间要素。其次,“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从事工作所在的场地及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地,但被指派工作的是何某,仓库应为何某的工作场地,而非罗某的工作场地。再次,“事故伤害”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急性中毒等事故,虽然罗某受伤是发生在搬运外墙清洁剂的过程中,但该搬运工作的被指派人为何某,并非罗某,故不属于罗某的工作,罗某参加搬运本意是帮何某的忙,其所受伤害也不符合“事故伤害”的情形。
因此,罗某的本次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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