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在岳阳市华容县某纺织公司工作10年,但并未与公司签订合同,严某后因病辞职,双方因经济补偿、社会养老保险事项协商未果后,严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纺织公司认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将严某告上法庭。近日,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该纺织公司为严某补缴2002年9月至2013年3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公缴部分,严某退还纺织公司为其发放的社会养老保险补助4900元。
2002年9月,被告严某进入原告处工作,2012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原告在合同期满前向被告等员工发放了《合同签订通知》,该通知载明下列人员合同已到期(或即将到期),在维持或提高原有待遇的基础上请下列人员于2013年1月4日前到综合部签(续)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者,由此引发的劳动纠纷公司概不负责,特此通知。被告严某接到该通知后并在通知上签了名。2013年1月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严某没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4月被告严某向原告纺织公司提出辞工,离职申请表上载明离职原因为:因身体有病无法工作,特辞工。对此,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从2002年9月至2011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纺织公司一直没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但从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每月在其工资中发放了150元养老保险补助,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每月在其工资中发放了250元养老保险补助,共计4900元。此后,原、被告就经济补偿、社会养老保险事项协商未果,被告向华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裁决:一、原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89.49元;二、原告到华容县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补缴2002年9月至2013年3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公缴部分(社会养老保险个缴部分由被告负责),被告退还原告为其发放的社会养老保险补助4900元;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前,原告纺织公司在维持或提高原有待遇的基础上通知被告严某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在通知单上签名后一直不与原告纺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严某后在2013年4月1日以身体有病无法工作而辞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规定,被告不应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2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原告纺织公司的不作为,已违反了《劳动法》第72条之规定,纺织公司应为严某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公缴部分,但被告严某应退还原告已发放给被告的社会养老保险补助4900元,且被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个缴部分应由其本人负责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7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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