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先生驾车出了事故,对方车主负全责。陈先生车辆投保公司以陈先生无责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日前,河东法院审理认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条款无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陈先生20万余元。
今年7月上旬,陈先生驾车与他人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另一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陈先生找到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希望对方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赔付车辆损失、评估、拖车、拆解鉴定等费用共计20万余元。但保险公司则认为,陈先生在事故中是无责方,其损失应由事故全责方赔偿。
双方没谈拢,陈先生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河东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中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此,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还不应违反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到保险金,而被告认为按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相违背,故保险合同中相关约定内容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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