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10名职工于2012年5月被某公司招用。在商谈待遇时,公司提出如果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的话,将每月从职工工资中扣除个人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近200元。王某等人觉得还是多拿点工资好,至于办不办社会保险也没什么关系。2012年6月1日,该公司与10名职工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基本月工资1200元,另加提成,社会保险事宜公司不予负责。2013年8月,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年检时发现,公司没有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公司称,不负责职工社会保险是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所以拒绝为这些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保险学案例分析】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根据《劳动法》第18条、第7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该公司与王某等10名职工虽然是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由于合同中有关社会保险约定的内容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的规定,从而导致双方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向该公司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该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为王某等10人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补缴了社会保险费。
辽宁斯达尔律师事务所王佳欢律师指出,目前很多企业为了减少开支,常常与职工私下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殊不知这是作茧自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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