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驾驶小轿车临时停车时,手制动未拉紧,车掉入河中。申请理赔时却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理由是保险车辆“掉入河中”,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对“坠落”定义的解释。靖江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对保险公司对“坠落”定义的解释不予认可。近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正常理赔。
2013年5月24日,张先生为其小型轿车在江苏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10026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 日。2013年11月22日,张先生驾驶的被保车辆临时停放在靖江市西来镇永胜村永胜桥东侧路段,下车时手制动未拉紧,致车辆前溜掉入河中,车被水淹。
因本起事故,张先生车辆损失46392元和施救费1300元。随即,张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车损,但保险公司却以造成张先生的车辆前溜掉入河中,造成其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水淹”,不属于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列明的 “坠落”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为此,张先生诉讼至法院,他坚持车前溜“掉入河中”,就是“坠落”,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463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靖江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通常解释,“坠”是指落,掉下; “落”是指掉下来,往下降;“坠落”是指下落,掉落。原告张先生的车辆前溜“掉入河中” 应当属于“坠落”情形。因此,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先生车损463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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