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明与罗海是同村的好朋友。2011年2月11日,黄明向汽车租赁公司借用一辆小型号普通客车。当晚20时,黄明驾驶该车乘搭罗海,由广西田东县往广西德保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S210线29KM+100M处时,为避让一辆对向驶来的重型大货车,因制动减速不及时,小型普通客车测翻到右边5米多深的山沟,造成该车损坏,黄明及罗海受伤,其中罗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客罗海无事故责任。事发后,黄明主动赔偿给罗海的亲属30000元。该肇事车投保交强险。罗海的亲属为失去儿子悲痛欲绝,将司机黄明、汽车租赁公司及保险公司告到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先予赔偿,损失余额178000元由黄明、汽车租赁公司承担。(当事人为化名)
【分歧】
坐在肇事车内的受害人罗海,由于翻车致其死亡,因该肇事车辆参加交强险,其亲属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罗海军系乘客,因司机黄明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且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是保险公司要承担保险义务的范围,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持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所谓机动车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告保险人以处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简称“交强险”。本案受害人罗海自始至终均坐在肇事车中,应认定为“本车人员”,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范围,故本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第二种意见,罗海的亲属各项损失应由黄明和汽车租赁公司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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