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雨水浸,汽车发动机进水损坏。对此,保险公司究竟赔不赔?车主与保险公司各执一词。近日,记者从金湾法院获悉,经过区法院和市中院先后审理,终审保险公司被判担责,赔付车主1.9万元。
纠纷:双方各有说法
市民胡某去年4月购买了一辆新车。但一个月后遇暴雨袭击,致使发动机进水损坏。胡某向投保了车险的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不料保险公司拒赔,胡某诉至金湾区人民法院。
在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十款的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与此同时,《附加险条款》的规定——发动机进水而造成发动机的直接损坏属于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的保险范围,明确拒绝对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的损坏进行定损和赔偿。
保险公司的说法胡某并不认同。胡某认为,车辆出险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应当理赔。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同时,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销售顾问向其售卖保险的整个过程中,销售顾问并没有就免责条款向车主进行解释和说明,而《保险确认单》关于投保人声明的内容,是销售顾问在同其办理车辆移交手续时,让其签名,其当时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并不清楚。所以,该公司应该对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的损坏进行定损和赔偿。
调查:责任免除未明确告知
金湾人民法院法官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不仅要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而且须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且被告履行此项义务的时间点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是证人陈某代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证人当庭陈述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并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过明确说明,且无证据证明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陈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法院:保险公司被判担责
此外,部分合同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余部分的效力。《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以外的条款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有效条款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遭受的损失是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而涉案车辆发动机的损失系因暴雨所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被告应予赔偿。
对此,金湾区人民法院于去年9月15日,对该案进行宣判,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涉案车辆因暴雨导致的维修费用1.9万余元。对于该结果,保险公司并不认同,遂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市中院终审判决,维持了金湾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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