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岁的会计龚晓琼在出差期间突发脑疝,在医院抢救66小时后,被宣告死亡。因系“抢救48小时后死亡”,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不予认定工伤。
工伤与非工伤的相关补偿,差距有40多万元,“但我不可能为了抚恤金拔掉她的呼吸机啊。”龚晓琼的弟弟龚程义说,对于工伤认定“48小时”的时间标准,他认为不科学:“如果多抢救1分钟1小时怎么办?”
家属将人社局告上法庭。4月28日,此案在长沙市芙蓉区法院开庭审理,未当庭宣判。
[争议一]
时间标准:为何限定在48小时?
对于龚晓琼家属工伤认定的申请,长沙市人社局不予支持。理由是,龚的死亡时间超过病发抢救48小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显示,龚的死亡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9时,这距离她住院抢救的时间为66小时。
对于“48小时内死亡才算工伤”的认定标准,龚程义觉得不科学也不人性:“多抢救了一分钟怎么办?就不算工伤了吗?”龚程义说,虽然龚晓琼住院第二天就确认脑死亡,但家属都不愿放弃治疗,“如果当时为了工伤赔偿去拔掉我姐的呼吸机,我一辈子都不会安宁。”
[争议二]
死亡标准:是心脏死亡还是脑死亡?
在28日的庭审中,除认定工伤的时间标准外,另一争议点是如何确认死亡。长沙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认为,龚晓琼的死亡时间得以医院《死亡证明书》所认定的时间为准,即已超过病发抢救48小时,由此不符工伤认定标准。
目前我国医院认定的死亡标准,一般以心脏跳动和呼吸的停止为死亡时间。法律上尚未对死亡标准进行具体认定。
龚晓琼家属的代理律师胡特认为,大脑死亡一般是不可逆转的,应以脑死亡作为人死亡的认定标准。“心跳和呼吸都可以通过药物和设备来维持。”胡特举例说,如果以心脏死亡来确认人的死亡,那心脏移植手术将带来伦理方面的紊乱。
如果以脑死亡为标准,龚晓琼“死亡”时间在“48小时”之内,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对于双方争论的焦点,芙蓉区法院的审判人员表示,将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再择日审理和宣判。
[相关案例]
因工伤认定“48小时”时限引发争议的案件在全国各地都有不少:
2010年8月,深圳一名高级工程师在工作岗位上发病,经医院抢救77小时后不治身亡,因超48小时未被定性为工伤。其妻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当事人从入院到死亡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由,一审判决家属败诉。
2011年3月5日晚,河北农民工张青春在工地加班过程中突发脑出血,到县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3月8日凌晨1时死亡。家属要求用人单位某建筑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建筑公司以张青春发病到死亡时间为51个小时,比法定的48小时超了3个小时,认为不应视同工伤。
2012年10月21日,山东济宁市的一位姓杨的男性在单位加班时,突发脑溢血不治身亡,由于是在医院抢救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不能视同工伤。
[观点]
“48小时”对可操作性进行了量化但“过于机械”
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幼德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作期间因疾病死亡有条件地纳入工伤范畴,一方面是因为人的死亡因素具有复杂性,是否与工作有关有时难以准确认定,比如过劳死等;另一方面,这也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加个时间限制,是为了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区分开来。”李幼德说,“如果将所有工作期间发生的因疾病死亡,都无限制地认同为工伤,这对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
有学者则质疑,“48小时”的限制虽然对可操作性进行了量化,但“过于机械和迂腐”,甚至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和伦理尴尬。《南方周末》曾以相关案例刊文表达困惑:为了索赔,家属需要在48小时内放弃抢救亲人;为了不赔,企业用呼吸机恶意拖延已脑死亡员工性命。
随着“48小时”争议案例的增多,修改相关条文的呼声日涨。法学教授李坤刚认为,“48小时”规定的不合理之处在于,突出了死亡时间,而未突出死亡原因。有媒体报道,厦门市曾有过“人性化”的案例:利用呼吸机延续病人生命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也“视情况认定工伤”。
2014年两会,全国人大代表秦福荣提交了《关于取消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的建议》。秦福荣建议,为解决争议热点,应当对该条款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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